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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郭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又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帅义,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义、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郭某某将其承包的伊川县金山煤矿的碴巷掘进工程转包给我,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后我向被告交纳安全押金x元,进入该矿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3月31日其它煤矿发生矿难,所有煤矿全部停工。我按合同进度21.40米(计款x元),被告给我出具证明欠杂工费用4800元。因其它煤矿发生矿难,我们双方所签订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我请求解除双方所签承包协议,判令被告郭某某返还x元押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支付工程款x元,支付生活费4000元、杂工工资4800元及误工费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约定工程款由矿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给我,然后由我支付原告,现工程未达到验收条件,我无收到矿方支付的工程款,故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按合同要求原告向我交纳x元安全押金,原告只交纳x元,尚欠x元未交纳,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x元违约金。因政策性原因停工属实,但原告据此要求我支付生活费及工资没有依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的工资由矿方支付。煤矿停工的责任不应由我承担,我和原告的合作还要继续进行,不同意解除和原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郭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吕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甲方将大仓伊川县金山煤矿的碴(砟)掘进工程让给乙方,甲方给乙方提供材料有U型钢、川杆尼龙网等材料,乙方按照矿方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施工,服从矿方五职矿长及管理人员的指挥,每月必须按时完成标准工程50米,每欠1米罚200元,每超1米奖200元,每70米验收合格成品巷道一次。每70米矿付给甲方工程总额的70%至压够20米工程款后,矿方按验收合格工程总额付款。工程结束后矿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及全部押金。工程价格为标准合格碴(砟)巷每米2600元。若因政策性停工连续6天以下,矿方应付给乙方在矿人员每人每天20元生活费,如果超过10天不开工,矿方一次性付清工资,若超过一个月以上,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对安全押金,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x元押金,如有哪方违约,将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50%,后果自负。2010年3月14日,原告吕某某向被告郭某某交纳安全押金x元。2010年3月31日,因其它煤矿发生矿难,金山煤矿及其它部分煤矿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4月1日,该矿管理人员梁爱学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吕某某完成的工程为21.4米。4月2日,被告郭某某出具证明欠原告吕某某杂工费用4800元。原告吕某某在承包该矿工程中曾于4月8日借被告郭某某5000元。

上述事实由承包合同、押金款收据、证人证言、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因2010年3月31日其它煤矿发生矿难导致该矿同时被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对于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属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吕某某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未完成的工程部分,应终止履行。被告收取原告的x元安全押金同时也应返还。被告欠原告杂工费用4800元,原告借被告50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尚欠被告200元,该款应从被告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押金利息、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协议中约定由矿方支付工程款、生活费及工资款的反驳理由,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吕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

二、被告郭某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工程款x元。

三、被告郭某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安全押金x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原告吕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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