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无业。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5月15日释放。2009年6月30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26日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兰天钻石华庭KTV娱乐城消费时,误入被害人仇某东的包箱。因与仇某东认识,吴某某提议碰杯喝酒,其间发生纠纷并厮打,吴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仇某东戳伤。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及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仇某东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腹部穿通伤属轻伤。
另查明,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仇某东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由吴某某赔偿仇某东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并已履行,仇某东请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罚。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投案。破案后查获凶器弹簧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仇某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长利、冯某、黄某乙、孔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的作案工具、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吴某某曾二次被判刑教育,本应严惩,但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二、查获的凶器弹簧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赵晨曦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