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又名贾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被告贾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政、被告程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和原告郭某某诉称,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为我们合伙经营的实体。2009年9月25日,我们以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程某某、被告贾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将我们创建经营的砖厂的机器设备及设施承包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交纳承包金。我们请求解除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请求被告返还承租资产,支付2010年3月10日前的承包金12.5万元,支付砖坯价款6000元。
被告程某某、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是由我们投资设立,而不是由原告投资兴办的实体。为投资建厂,我们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租赁场地,购置大量机器设备,曾因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问题受到了工商机关的处罚。我们在建厂后,雇佣原告余某某管理经营,原告利用我们对其的信任,谎报帐目,导致帐目管理混乱,且将该厂占有一年之久。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我们为了要回属于自己的工厂,受胁迫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厂。我们是该厂的合法所有人,原告所列的承租资产清单系自己所出具,双方所签合同缺乏法律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余某某、原告郭某某以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程某某、被告贾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小屯镇X村南约200米起字号为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公司的内燃机砖厂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机砖厂设备以双方清点的清单为准;承包期限为1年,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该机砖厂有大小两座窑,乙方如果只使用大窑,每月承包金为5万元,如果小窑也使用,每月增加1万元承包金;甲方原欠乙方28.5万元加上利息共计30万元做为预付承包款,此款从承包金中按12个月逐月扣除予以偿还,每月偿还2.5万元,合同签订的前四个月承包金要在第四个月对应日的前一天一次性交纳到位,以后每月在对应日交承包金。同年10月9日,原告余某某以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代表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如不按期交纳承包金或未能按时履行协议内容,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承包协议,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厂里料库棚已备好原料及砖窑内的砖坯作价与乙方点火费用相抵后,乙方在交纳第一次承包金时再向甲方交纳6000元。起诉前,被告经营砖厂仅使用大窑,承包期间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及原料款。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为证明该厂是其个人出资所建,被告提供了以程某某个人名义与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所签订的占地合同、交纳电费收据、以程某某个人名义出具的筹建申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签订的工程某械租赁合同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请求被告按约支付起诉前2010年3月10日前12.5万元承包金及6000元原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原告在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前,没有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主要债务义务,没有履行合同法规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某,且该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请求被告支付承包金不妨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观,原告请求解除和被告所签协议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资产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余某某、原告郭某某请求解除和被告程某某、被告贾某某所签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请求被告程某某、被告贾某某返还承包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程某某、被告贾某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原告郭某某2010年3月10日前的12.5万元承包金和6000元原料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程某某、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