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该社职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某丁、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赵某丙,被告刘某丁、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刘某丁在原告处借款x元。合同约定2011年1月15日到期,由秦某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不履行担保责任,至今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贷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某;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刘某丁、秦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刘某丁、秦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丁向原告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借款期限内利某10.17‰,逾期贷款利某为加收贷款期限内利某的3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结息。庭审中原告信用社明确,被告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代借方传票,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刘某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系违约行为。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刘某丁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某,利某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某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在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秦某的担保属实。被告秦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从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按贷款期限内利某10.17‰计收。从2010年1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某计算);
二、被告秦某对被告刘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某丁、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