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又名余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群章与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书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1989年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华。2006年3月6日渑池县人民法院(2005)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尚未成年的于某华随被告生活,我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元。2009年10月,于某华在义马打井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经协商一次性赔偿x元整,由被告全部领取。我是受害人之母,对赔偿款享有分割的权利。故赔偿款中的x元应属于某,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判。
被告辩称,我因余某华死亡领取的x元,并非全部是死亡赔偿金,还包括丧葬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分割时应扣除该三项。原告早在2003年就抛弃未成年的余某华离家出走,有抚养条件而不抚养未成年的儿子,连孩子的姓名、死因都不知道,见到赔偿金就争。原告离家后余某华生活靠其祖母照顾。追要赔偿款时,致害方因念老人丧孙之痛,将赔偿款数额由x元提高到x元,其中的x元系余某华祖母争取的,而余某华与其祖母也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老人应分得相应死亡赔偿金。原告称与被告离婚时已支付2000元,实际支付仅1500元抚养费。原告以此予以证明其已经尽了抚养义务,企图平分死亡赔偿金有悖常理,与法无据。原告支付抚养费只证明其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进行照顾,未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思想教育。故不应与被告平分赔偿金。余某华生前因盗窃被捕,后订婚买房,服毒自杀未遂等,致使我欠下外债x元,该部分债务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长子余某已长大成人且刚刑满释放,取妻购房仍需高额资金,我已将还账及各项开销后余某的款项赠与我们的儿子余某。故请求法庭依法支持我的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5)渑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9年11月21日果园乡X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有:1、2009年12月28日余某某证明、2009年12月17日李某某证明、2009年10月30日杨某某、2009年12月28日李某某、2009年12月20日王某某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均以反映被告因履行余某华抚养义务借款的事实;2、2009年12月30日果园乡X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反映被告于某某母亲对余某华尽了抚养义务;3、2009年12月30日果园乡X村委出具有王某某、张某某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反映由于某某母亲的原因多赔偿余某华死亡赔偿金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应被告于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以反映被告因履行余某华抚养义务借款的事实。
被告于某某对原告何某某的提交证据无异议。
原告何某某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所有证明中的债务均无借款的证据,五个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陈述内容不客观,且所借款项均系于某某所借不属于某露华个人债务,且其中几笔较大借款用于某房,不能用赔偿金来偿还,被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理由。牛峪沟村委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于某华在外打工,并未实际与其祖母形成抚养关系。王某某、张某某及村委共同的证明上,王某某、张某某与村委的关系不明,赔偿金是应扣除丧葬费外的剩余某额。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1989年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华。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2006年3月6日渑池县人民法院(2005)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尚未成年的于某华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元。2009年10月19日,于某华发生事故不幸身亡。经协商致害人一次性赔偿x元整,由被告于某某全部领取,被告于某某领取后办理了于某华的丧葬事宜。后原告要求被告分割赔偿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被告辩称扣除丧葬费后,剩余某部分死亡赔偿金已用于某还因于某华所借的债务,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扣除丧葬费后剩余某部分死亡赔偿金已赠与长子于某,由于某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应予分割的死亡赔偿金不享有单方面的赠与的权利,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除丧葬费外,还应扣除住宿费、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死者于某华生前长期随祖母与被告于某某共同生活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原告何某某尽抚养义务较少。故原告何某某应适当分得赔偿金额。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x.5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650元,被告余某水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