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害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出生于(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伟有宅基纠纷,2009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同村的李某伟家,双方发生争吵、撕打,被告人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伟胸部捅伤。后被送往丰李某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730.34元,已由李某甲亲属支付。经鉴定,李某伟左侧胸部被刀刺伤,左侧开放性血胸,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其伤情属轻伤范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伟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良、李X涛证言、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伤情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代审判员孙碧云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