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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辩护人罗某q,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罗某q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贺州市X镇X街林管站门前路段时,与同向靠路边行走的行人王xx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某受轻微伤及摩托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罗某q提出,被告人罗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罗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罗某在未曾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贺州市X镇X街从桂岭车站往南门口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桂岭镇X街林管站门前路段时,与同向靠路边行走的行人王xx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重伤,经送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20日死亡、罗某受轻微伤及摩托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赔偿了被害人王观凤的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xx、何xx、叶xx、粟xx、麦xx、赖xx、罗xx、张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醇定量分折检验报告书,勘查笔录,桂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罗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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