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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旋分社与于某某、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旋分社。

代表人杨某某,职务主任。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旋分社(以下简称凯旋信用社)诉被告于某某、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晓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人民陪审员黄某玲参加合议,并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旋信用社的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凯旋信用社起诉称:被告于某某由被告宁某某担保于2006年5月19日向原告凯旋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某某支付部分利息后不再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凯旋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催收借款通知单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9.3‰的事实以及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的情况。

被告于某某答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所诉被告以宁某某名下房屋作为抵押不是事实,被告愿意尽快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于某某未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宁某某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5月19日被告于某某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凯旋信用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3‰,借款期限为三年。在此期间,被告于某某分别于2006年6月6日还息279元、2008年8月25日还息288.3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567.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再还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凯旋信用社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借据,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某某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凯旋信用社要求被告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要求被告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宁某某为于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旋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3‰从200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返还的利息567.3元),于某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旋分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玲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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