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延长审限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甲因以前矛盾在清丰县X村大队部东耳房内朝本村吕某乙投了两块砖,其中一块砖砸伤吕某乙的头部。吕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审理期间吕某甲赔偿吕某乙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乙陈述,证人吕某乙、吕某乙、吕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吕某乙伤情照片、伤情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吕某乙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吕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吕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韩某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