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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一辆临时牌照为湘x的大型专项作业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封xx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害人封xx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封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到现场,现场勘查后将赵某带至交警队询问,赵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5万元。被害人的亲属不要求追究赵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犯罪以后用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接受民警询问,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车主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其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建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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