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太康县建委环卫队队长,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5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6月24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太康县建委决定让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太康县生活垃圾处理厂的建设,太康县生活垃圾处理厂(太康县洁城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万安工程某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而实际上河南省万安工程某设监理有限公司并未派出监理员对工程某建设进行监督。2007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人虚开监理费发票套取资金x元,河南省万安工程某设监理有限公司收取x元的管理费及税金(实收x元),被告人王某甲把下余的x元发给技术人员徐某x元、王某乙2000元作为补助,将其余的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河南省万安工程某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费票据、太康县洁城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伪造的工资表、账目支出、定额发票、罚没款收据、太康县建设委员会证明和干部任免审批表、太康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证明、身份证明等,证人郭某、程某、徐某、王某乙、郑某丙人的证言,另案被告人郝兴文、赵爱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时斌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