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反诉被告)柯某
委托代理人乐某
被告(反诉原某)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原某柯某诉被告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以某简称“亚明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亚明矿业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对原某提出反诉,并于2009年9月日提出对涉案矿山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9月14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郴州市金华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月日向本院送达《鉴定书》。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再次鉴定或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决定本、反诉两案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中,原某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某柯某诉称:原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某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转让协议》,双方商定以225万元整的价格转让被告名下大塘乡四亩田萤石矿给原某,原某于协议签订后支付了100万元给被告,其中定金44万元,预付款56万元。被告在收到原某支付的100万元后,并未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转让协议》报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原某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均遭拒绝,使得《转让协议》成立后至今无法生效。不仅如此,被告非但不履行报批的义务,反而在没有合法批准手续、协议尚未生效之时要求原某支付余款,与之私下交易矿山及采矿权,原某因此事违法予以某绝,被告便借此委托律师致函原某解除《转让协议》并没收原某所交定金及预付款。既然因被告原某造成《转让协议》不能生效,且被告主动解除《转让协议》,现原某同意解除该协议,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某支付的定金44万元和预付款56万元及利息10万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辩称:⑴原某的起诉歪曲事实,原某支付的是100万元定金,不是44万元定金,56万元预付款;⑵根据《转让协议》规定,本案审批手续的义务在原某,被告只有协助的义务;⑶原某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审批手续没有依据;⑷原某确实提出将证某办至他的名下,但他的要求不符合《转让协议》第某条的规定;⑸被告在2008年5月6日办理了矿山开采许可证某爆破证,依协议第某条规定,可要求原某付清余款,而不是像原某所说的必须在办理批准手续后才付款,原某迟迟未依协议付清余款,故委托律师发律师函于原某是有依据的;⑹本案未办审批手续是原某原某引起的,原某到被告代理人办公室及在电话中表示买了这个矿山会亏损,以某反悔,不要这个矿山,并不是被告原某引起的;⑺依定金罚则,原某不履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原某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某诉请。
反诉原某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某与反诉被告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225万元整的价格转让反诉原某名下大塘乡四亩田萤石矿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4日内支付),在甲方(反诉原某)具备矿山开采证、爆破证(实为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之后付清余款,在此之前乙方(反诉被告)不得先行开采。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矿山安全许可证、矿山转让的各种手续,乙方提供办证某需的各种资料,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虽支付了100万元定金,但在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9日接管了该矿,并进行开工生产。2008年5月12日,反诉被告的哥哥还与工人邱水瑶签订了开工生产的《协议书》。在反诉被告接管期间,由于反诉被告管理不善,造成2008年6月25日一场大水冲垮了矿山的防洪墙、矿山工栅、设某、用具等设某,大量矿渣冲入农田,造成矿山重大损失。当大水过后,反诉被告就弃矿逃跑,造成矿山无人看管,使矿山处于瘫痪停工状态,造成停工损失,后反诉原某为恢复工厂生产进行生产又花费了相应某费用。当反诉原某办理了矿山开采证、爆破证某,按《转让协议》约定,反诉被告付清余款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反诉原某要求反诉被告付清余款,但反诉被告却不予付款。为此,反诉原某于2008年7月6日和2008年8月5日两次分别以《律师函》函告反诉被告,要求其在收函后10于内付清125万元转让款,如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款,没收100元定金和收回转让的萤石矿,并承担相应某违约责任,且在第某次的《律师函》中提出了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但反诉被告均没有付款。反诉被告在收到2008年8月5日的《律师函》后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解除。为维护反诉原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反诉原某没收反诉被告交付的定金100万元;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某经济损失总计约x元;由反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柯某辩称:反诉原某在反诉中提出的损失和没收定金的要求,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⑴原某不存在违约;⑵原某并未取得矿山所有权,没有管理义务,不存在给反诉原某造成什么损失;⑶反诉原某在反诉状中陈某x元损失与反诉被告没有关系,请法庭驳回反诉原某的反诉请求。
原某(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及反诉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某13份证某。
证某一原某柯某身份证,拟证某原某的基本情况;
证某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某被告基本情况;
证某三《转让协议》,拟证某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转让合同,转让标的是矿山,转让金额是225万元;
证某四2008年7月6日《律师函》,拟证某原某向被告提出办理转让手续要求,遭到被告拒绝。原某已经提出办理合法审批文件,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导某合同未发生效力;
证某五2008年8月5日《律师函》,拟证某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原某同意解除协议,但对此无过错;
证某六转帐凭条(附情况说明);
证某七银行卡及密码;
证某六和证某七,拟证某原某向被告付款100万元;
证某八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北湖分局证某,拟证某被告未向职能部门提出转让采矿权审批的申请;
证某九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让资料》,证某方向同证某二;
证某十柯某聪证某证某,拟证某原某并未接管矿山;410吨原某石是原某就有的,不是原某打出的;邱水瑶以某与被告有矿山工程业务往来,是利害关系人,原某与邱水瑶签订关于打矿的《协议书》只是为了以某正式接管矿山而做的前期准备工作;原某必须在办理完转让审批手续后才可以某矿,之前的《转让协议》是违法的,因此提出先办理合法手续,再办理转让手续被被告拒绝;原某没有付工人返乡路费;没有清点财产。
证某十一柯某聪身份证,拟证某柯某聪身份基本情况;
证某十二徐志广证某证某,拟证某原某没有接管矿山,也未安排员工进行开工生产,邱水瑶是原某矿山的员工,有利害关系;
证某十三2009年7月10日原某与邱水瑶((略))通话录音(附整理文字),拟证某原某没有接管矿山,也未安排员工进行开工生产。
被告(反诉原某)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及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某5份(组、类)证某。
证某一《转让协议》,拟证某原、被告双方存在转让合同关系;
证某二反诉原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登记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拟证某转让标的符合条件,且协议约定的被反诉人付清转让余款的条件已成就;
证某三《律师函》两份,拟证某被反诉人违约不付清转让余款,反诉人已通知解除《转让协议》的事实;
证某四2008年5月12日柯某聪与邱水瑶签订的《协议书》、及两份证某证某,拟证某被反诉人违约接受矿山后先行开采并造成反诉人重大损失的事实;
证某五反诉原某的损失依据、损失清单,拟证某被反诉人违约造成反诉原某重大损失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某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某况如下。
被告(反诉原某)亚明矿业公司对原某(反诉被告)柯某的证某的质证某见是:
对证某一至证某九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某三《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某方向有异议,审批是后合同义务,被告也只是协助;
对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某方向有异议,是原某过错,导某协议未能履行;
对证某十柯某聪证某证某,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就合法性问题,柯某聪是本诉原某的哥哥,与本诉原某是亲属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就真实性问题,内容不真实,内容与协议不符;
对证某十一柯某聪身份证某异议;
对证某十二徐志广证某证某与证某十一柯某聪证某证某的质证某见一样,不是全程在场,无作证某格,且未出庭作证;
对证某十三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录音又是私自录音。
原某柯某(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某)的证某的质证某见是:
对证某一《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某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某本诉被告有相关证某,并不能证某转让标的合法,及协议约定的合法性;
对证某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某不能证某本诉原某有哪些违约行为,本诉原某向本诉被告提出办理转让手续的要求,但被被告拒绝,被告不予配合,原某是不可能单方面去办理转让手续的;
对证某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某本诉原某接管了矿山,因为矿山只有在手续完备才能接管,该协议只是原某为收购矿山后的前期准备工作。对邱水瑶证某的真实性有异议,邱水瑶是在被告处多年承包打矿工程的包工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某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该协议不是原某与被告签订的接手矿山财产的协议,本诉原某未接手矿山及清点财产。
对证某五损失依据和损失清单,是反诉原某诉讼主请求的延伸,不符合证某特点,反诉被告未接手矿山,矿山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办证某用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对此不认可;对该证某中的租金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租金事实正好可以某明矿山是属于集体所有,反诉原某以某赁形式取得该矿山的临时使用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某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遵循证某的审核认证某则,本院对双方的证某进行如下综合认证:
原某的证某一、证某二、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六、证某七、证某八,证某九和证某十一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的证某一、证某二、证某三和证某四的真实性,原某均无异议。这14份证某都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某为定案依据,它们的证某方向,本院对客观表述明示的内容予以某信。
原某的证某十、证某十二和证某十三,被告的证某四,为证某证某,双方对对方的证某方向均有异议,证某都没有出庭作证,且与证某提供方当事人的关系较为密切。因此,本院将参考一般商业交易规范,结合本案其他证某,对这些证某陈某证某中可以某互佐证某客观内容予以某信。
被告的证某五损失依据、损失清单,因该证某涉及的损失项目较多且不客观明确,被告于2009年月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于2009年8月19日对司法鉴定项目进行了变更,本院委托郴州市金华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该证某所涉及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月日作出鉴定结论。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某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某。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2004年10月21日,应某与陈某香(应某的母亲)登记成立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应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11月,该公司取得郴州市X乡四亩田萤石矿的采矿权。本案中,被告亚明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以某人名义与原某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处分被告享有采矿权的北湖区X乡四亩田萤石矿的采矿权并收取原某的转让款。诉讼中,原某以某明矿业公司为被告起诉,被告应某答辩并提起反诉,这表明被告已认可了其法定代表人应某与原某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行为。
二、2008年4月19日,甲方(被告亚明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某)与乙方(原某柯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以某佰贰拾伍万元整的价格转让郴州亚明矿业有限公司大塘乡四亩田萤石矿。乙方承付定金壹佰万元(协议签定后4日内支付),在甲方具备矿山开采证、爆矿证某后付清余款,在此之前乙方不得先行开采。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矿山转让的各种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费及电站押金由甲方承担。四、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矿山安全许可证,乙方应某供办证某需的各种资料,办证某用由甲方承担,安全许可证某甲方原某不能办理,甲方应某偿乙方贰佰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某依约支付(略)元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应某。
三、《转让协议》第某条中的“爆矿证”,即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经具备(郴北公爆证某x号,签发机关北湖公安分局,发证某期2005年7月4日);“矿山开采证”,即采矿许可证,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的该证某(有效期限2004年11月—2007年11月)的有效期限已到期,被告于2008年5月6日换发到了新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2008年5月—2012年1月)。
四、至2008年5月6日,被告具备“矿山开采证”、“爆矿证”,原某没有支付余款。被告为催收余款,分别于2008年7月6日、2008年8月5日向原某寄送《律师函》,要求原某支付余款,否则解除《转让协议》,没收定金,并赔偿损失。原某认为被告没有办理采矿权的转让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生效,双方不能私下交易矿山及采矿权,因而一直没有向被告支付余款。同时,原某认为因被告原某造成《转让协议》不能生效,被告主动提出解除《转让协议》,原某同意解除该协议。
五、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没有向有关国家职能部门提出转让矿山采矿权的申请。
六、诉讼过程中,被告亚明矿业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对原某提起反诉,认为《转让协议》有效,矿山转让各种手续没有办理是原某违约不支付余款。原某接管了矿山,却疏于管理,在2008年6月25日的一场大水后弃矿逃跑,导某矿山的生产设某、原某、停工等损失。被告于2009年9月日提出对涉案矿山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09年8月19日对司法鉴定项目变更为矿山停工停产损失,经本院委托郴州市金华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损失金额为。原某认为只是为接管矿山做了一些前期准备工作,没有正式接管被告所属的矿山,因而被告反诉请求的损失与原某无关。后双方对买卖矿山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某支付的定金44万元和预付款56万元及利息10万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而被告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没收原某交付的定金100万元;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总计约x元;由原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采矿权转让)纠纷。采矿权转让是采矿权人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以某定的作价方式将采矿权依法转移的行为。本案原、被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双方形成采矿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探究产生本案纠纷的原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在于:
1、原、被告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生效;
2、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定金是100万元还是44万元;
3、《转让协议》签订后,原某是否接管了被告享有采矿权的北湖区X乡四亩田萤石矿,及原某是否应某承担本案中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的矿山损失;
4、导某、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没有完全履行的违约情况。
本院对以某原、被告4个争执焦点作以某综合分析评判,双方的辩解观点不一一作出采信与认定。
关于本案的争执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双方关于采矿权转让的合意未生效,其他协议内容已生效。理由是:
(1)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双方就采矿权转让达成的合意;二是双方就向国家行政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各种手续的约定;三是违约责任。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某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某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某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某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以某《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庭审查明,本案被告没有就其采矿权转让向国家审批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双方就采矿权转让达成的合意涉及国家对采矿权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需经行政机关批准才能生效,非经行政机关批准,采矿权不得转让,因此,原、被告双方就采矿权转让达成的合意未生效。
(2)虽然采矿权转让须申请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方能生效。但就合同而言,其旨在确定双方当事人为转让采矿权应某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转让协议》中关于向国家行政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各种手续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主体,为达到国家行政机关批准采矿权转让这一目的而设某的民事权利义务,属合同生效前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无需批准,只要签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中除采矿权外的其他协议内容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3)综观被告提供的证某五“损失依据、损失清单”,其设某材料损失是x元,生活设某损失是x元,采矿证某证、年检及租金是x元,原某损失是x元,合计x元,这些也就是其企业(有形)资产了,无形资产未知,而本案的矿山转让款则是225万元。因此,被告辩称“本案签订的合同是矿山企业转让合同,属于企业资产出售的范畴,因该合同不涉及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故不必经过批准,因而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即是合法有效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某认为《转让协议》未经批准,尚未生效,属无效合同,可以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是对“经批准生效”的法律规定作了片面的理解,没有正确区分合同批准生效前的权利义务和合同批准生效后的权利义务的效力的区别,前述第(1)、(2)点中已作分析。
关于本案的争执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关于定金的约定应某确认为45万元。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以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矿山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标的额是225万元,因此,其定金数额依法律规定不能超过45万元。对本案的定金数额,本院予以某认为45万元。
关于本案的争执焦点三,本院认为,原某没有正式接管被告享有采矿权的北湖区X乡四亩田萤石矿,原某不承担本案中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的矿山损失;理由是:
(1)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双方正式移交、接管矿山的手续文件资料,原某一直不认可已正式接管矿山。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某及参考一般商业交易常理,可以某信原某做了一些接管矿山的前期准备工作。
(2)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要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否则是不能擅自开采的;本案中,原某并不具备相应某资质条件。此外,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第某条中约定“…。乙方承付定金壹佰万元(协议签订后4日内支付),在甲方具备矿山开采证、爆破证某后付清余款,在此之前乙方不得先行开采”。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理应某得将矿山移交给没有采矿资质的原某进行开采。
(3)被告反诉称,“2008年6月25日一场大水冲垮了矿山的防洪墙、矿山工栅设某……,造成矿山重大损失。原某弃矿逃跑,造成矿山无人看管,矿山的设某……等被盗,并使矿山处于瘫痪停工状态,造成停工损失。”原某没有正式接管矿山,而洪水冲垮矿山设某又属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以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某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原某不应某担被告所述的矿山停工损失。
关于本案的争执焦点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包括一些合同生效前的权利义务,只有双方全面履行了,合同才有可能获得批准。舍此,合同生效无从谈起。所以某约双方应某《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某,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如有违反,应某担相应某法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因此,《转让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违约情况,宜认定原某负80%的违约责任,被告负20%的违约责任。理由是: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转让采矿权应某到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但原某按《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被告定金及预付款后,而被告却没有到审批管理机关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有关申请审批手续。采矿权转让需要国家职能部门批准才能转让,而根据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北湖分局提供的证某,至2009年5月20日,被告都没有申请办理矿山转让的手续,被告一直连申请都没有提出,更无从谈起得到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对于被告的不作为,原某基于先行履行抗辩权,没有继续支付余款有一定的理由,被告应某担与其不作为相应某法律责任。
(2)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第某条中的“爆矿证”,即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经具备;“矿山开采证”,即采矿许可证,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的该证某(有效期限2004年11月—2007年11月)的有效期限已到期,被告于2008年5月6日换发到了新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2008年5月—2012年1月)。根据《转让协议》第某条“…。在甲方(被告)具备矿山开采证、爆矿证某后付清余款,…”的约定,原某应某依约在被告具备“矿山开采证”和“爆矿证”后付清余款,但原某却没有支付余款给被告,因此,原某应某承担相应某违约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二十条“因当事人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某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某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对本案原某交付的定金,依原、被告的违约情况各自承担相应某定金责任,即原某承担36万元(计算式45万元×80%),被告承担9万元(计算式45万元×20%)。根据《合同法》第某十六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某予以某;……”,因此,对于原某交付的采矿权预付款55万元,被告应某返还给原某。本案中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原某存在主要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某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定金数额本院已认定为45元,被告对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没有完全履行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被告反诉要求没收原某定金100万的诉请,本院支持36万。因原某没有正式接管矿山,以某被告对《转让协议》的履行、原某违约后的处置措施都存有过错,对于被告要求原某赔偿司法鉴定中的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百一十六条、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二十条、第某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某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某柯某采矿权转让金x元。
二、被告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某柯某采矿权转让定金x元。
三、以某、二项被告应某还原某采矿权转让金及定金共计x元。
三、驳回原某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某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其计x元,由原某柯某负担x元,由被告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刘梦
代理审判员曹某英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黄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