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庄某,男,汉族,1951年7月4
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X区X街道水心湖滨新村X幢X室,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辜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秀峰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湘,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
湖南省益阳市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系锦源公司职工。
申请复议人庄某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益赫执异字第X号裁定,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复议审查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庄某签订本协议后立即向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应收本案执行费,锦源公司承担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庄某承担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三、庄某向锦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各自缴纳所承担的执行费后,(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任何一方不得就该案再寻求司法或其他任何救济;四、本协议自锦源公司签字并盖章、庄某签字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四份,锦源公司、庄某各持一份,交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各一份。上述协议签定后,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庄某撤回复议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复议人庄某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夏立群
审判员徐光辉
审判员田宇山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潘琼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