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轶,南召县司法局白土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代理人。
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1年7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本人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李某介绍于2007年农历11月订立婚约,经媒人手付给二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2008年农历12月14日在原告家举行婚礼,婚后二人外出,但未在一块共同生活。后双方因琐事生气造成感情不和,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农历4月23日外出下落不明。2011年农历3月8日,被告张某甲返回,经媒人调解,二人解除婚约,但彩礼款经索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证言人李某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我是张某甲和范某的媒人,经我手范某给张某乙彩礼款x元。”
2、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
3、白土岗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范某家庭困难,付女方的x元彩礼款全是借亲戚的。”
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实:本人是范某与张某甲的媒人,张某乙提出要x元彩礼,其中6000元是瞧看亲戚的钱,2007年农历12月6日本人和桐梓村孙×一起去张某乙家,亲手将x元交给张某乙。
被告张某甲辩称:本人并没有收到原告x元彩礼,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使有彩礼,我们在举办婚礼后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长达3年之久,依照法律的有关精神,也不应当返还彩礼。2010年农历4月本人并非下落不明而是由于原告脾气暴躁,经常虐待本人,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外出一段时间。我们同居生活三年,本人打工所得的大部分收入由原告掌管,并用于偿还原告在结婚前所欠外债,原告应返还本人x元。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本人因宫外孕做过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该手术给本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同时也对本人今后的婚姻和生活带来影响,本人一直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因此原告应给本人经济补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医某、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山东省莱芜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20页,显示被告张某甲在该医某做了手术。
2、手机短信一条(被告张某甲打印),显示2010年5月15日从手机(略)发至张某甲手机的短信,内容是“工资发了,你发两千四百零四,我发两千。”
3、人民法院报案例一份,显示男方与女方缔结婚约、给付彩礼并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为婚财发生纠纷,经法院的处理情况。
4、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被告张某甲申请证人闫×出庭作证,证人闫×证实:2009年6月到2010年6月本人和范某、张某甲一块在浙江省富阳市益生堂足道打工,范某和张某甲是公开的夫妻关系,只是没有住在一起。
被告张某乙辩称:当初本人一直反对张某甲和范某结婚,但张某甲非常固执,媒人来家提亲时,因不同意他俩的婚事,本人就没接媒人拿来的钱,而且媒人到底拿来多少钱也不清楚,范某起诉本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范某对本人的起诉。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病例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发短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个案不能代表本案;对证据4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闫×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自己和张某甲共同生活到2010年3月,之后就没在一起生活。
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客观反映收到x元彩礼,证人所述不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是谁收了钱及钱的数额,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原告向谁借钱村X村委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不真实;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李某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证言,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调查笔录,桐梓村村委证明,因有证人当庭作证,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提供的病例,原告对病例上自己的签名有异议,但对被告张某甲做手术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提供的短信,原告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人闫×证言,原告对自己和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时间上不准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甲2006年10月6日(中秋节)在山东省济南市打工时认识;2008年1月13日(农历2007年12月6日)二人订婚,当天原告范某委托媒人李某将x元彩礼款交给被告张某乙;2008年1月21日(农历200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春节后,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甲一起到浙江省打工;后到山东省莱芜市打工,期间被告张某甲宫外孕,在莱芜市妇幼保健院做了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2009年二人在原告家过完春节到西安市做买卖水果生意半年;后一块到浙江省富阳市益生堂足道打工;2010年6月5日,因感情不和,被告张某甲从打工处浙江省富阳市益生堂足道出走,没有和范某联系,2011年4月10日范某和张某甲取得联系后,在媒人的调解下,二人均不愿再共同生活,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就彩礼的返还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订婚时,被告方接收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主张某甲还彩礼,理由成立,鉴于二人同居生活二年多时间,可酌情返还彩礼。二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彩礼,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某甲要求原告范某支付打工收入x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又要求经济补偿x元,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返还原告范某x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范某承担3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承担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伟
代理审判员杨雪营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甲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