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伙同他人乘永城市葛店煤矿墙倒之机,多次盗窃葛店矿院内铜管、滚筒等物品,共计价值2000余元。后被告人黄某丁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黄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XX、闫XX、蒋XX、王XX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丁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乙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杨某丙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