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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十三社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德聪,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保险公司)。

负责人:由某,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略)-2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某理审判员侯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聪、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1月11日,原告丈夫徐泽元与被告签订一份《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A)》,年缴费695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12日零时起至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如被保险人在26至60周岁期间身故,保险人赔付基本保险金的五倍,即x元,合同指定受益人为赵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丈夫徐泽元按时缴纳每期保险费。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丈夫徐泽元因病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某赔。现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丈夫徐泽元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属实。2、徐泽元于2010年11月18日因病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经被告核查,徐泽元于2005年11月10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病历记载徐泽元患有喷门癌。2007年1月,徐泽元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徐泽元未向被告如实告知,被告据此作出拒赔通知同时解除保险合同。综上,投保人徐泽元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原告丈夫徐泽元(X年X月X日出生,投保年龄为40周岁)以其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A)》,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12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年缴费695元,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份,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第二项为:被保险人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根据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其中26至60周岁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的5倍,即x元。合同的指定的身故受益人为赵某。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徐泽元每年按期缴纳保险费至2010年。2010年11月18日,徐泽元因病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某原告作出拒赔通知,并通知解除保险合同。

另查明,原告丈夫徐泽元于2005年11月10日至11月24日入住张掖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喷门癌,并进行了手某治疗。被告的业务员苗玉林与徐泽元、赵某夫妇共同居住于甘州区X村十三社,系同村居民。2007年11月1日,苗玉林在经办徐泽元保险业务时,原告赵某曾向该业务员告知徐泽元做过手某,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由某业务员在投保单告知事项的“是”项或“否”项中打勾,其中基本告知事项和健康告知事项所列问题均在“否”一栏中打勾,其中健康告知事项第2项为“最近五年是否曾或正在:B、接受诊疗、手某、住院治疗、药物治疗”,第5项N项为“是否还有以上未述的症状或疾病”。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由某保人和被保险人徐泽元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身保险合同(编号:x(略))、保险费发票、死亡证明、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徐泽元在张掖市人民医院的病案以及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修订后的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事故、理赔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某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其丈夫徐泽元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某赔并解除合同,故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有义务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原告丈夫徐泽元在2005年11月曾以喷门癌住院手某治疗,2010年11月18日因病死亡,因病死亡与其既往病史存在一定关联,故徐泽元曾患喷门癌的事项足以影响被告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属于告知事项的重大事实。保险合同所附投保单的询问事项中健康告知事项部分的第2项和第5项一栏均在“否”项打勾,被告业务员在展业时,原告就投保人徐泽元患病情况曾告知业务员,投保单询问事项均由某务员在“否”项打勾,投保单由某泽元签名,遂后被告向投保人徐泽元签发了保险单。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业务员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将不实的事项填入投保单,并签发保险单,显然被告对徐泽元在投保前具有影响保险合同订立的因素是知情的,应当认定投保人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某使拒赔权和合同解除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六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赵某保险金x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某告某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红梅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某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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