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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诉被告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孙XX。

原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诉被告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远卫、朱雪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云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诉称,2007年12月17日在原告栖霞分理处借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2年,月利率10.5825%,贷款用途养殖。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12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133.9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5133.9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2年4月5日的利息共计6428.17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计算。

被告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0.5825‰,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6日。被告借款后,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2010年12月25日两次书面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截止2012年4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贷款期限内的利息2571.55元,逾期利息(截止2012年4月5日)3856.62元,合计6428.1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云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重庆XX银行综合业务系统查询信息、被告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至2012年4月5日所欠利息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云阳县栖霞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截止2012年4月5日的利息6428.17元,自2012年4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5825‰计算。

案件受理费178.00元,公告费500.00元,均由被告孙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当事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朱雪琴

人民陪审员董远卫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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