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X,沅江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现住(略)。
原告许某与被告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黎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本院工作人员与其电话联系过程中,明确表示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离婚协议书,村委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且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黎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X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