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X,湖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反诉,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X行和解、调解,代为接受标的物或款项,代为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X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市X支行将30000元转帐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条、电话录音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原告也按被告要求的数额按时存入被告的账户,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X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