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谢某甲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谢某忠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申请人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与崔长青、原审被告人寿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与崔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谢某甲诉至西平县人民法院称,人寿西平支公司的代办员称其卖的康宁定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住院时一年可报不超过5000元的住院医疗费。经其代办员游说劝解,其于2001年9月15日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签订了人寿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x元,受益人是王彩霞,同时也投了医疗保险附加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业务员分别于2001年9月20日、2002年11月19日、2003年10月14日收取了其所交的保险费共计三年4770元。2003年10月14日,代办员收取其1590元保费后,说住院治疗过的部位不能续保了。代办员告知的不能续保的情况,合同上并未约定,为此其与人寿西平支公司协商退保,要求退还所交的4770元保费至今未果。据此,请求依法判定退还保费4770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人寿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合同签订生效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谢某甲请求退保险费477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及现金价值约定,其只能退主险的价值。附加险保险期为一年,2002年其已经依谢某甲的申请理赔过了,该附加险已于2003年9月份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谢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人寿西平支公司辩称,谢某甲要求退还保险费477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谢某甲所交保费1590元中1440元是康宁定期保险,150元是医疗保险,是主合同和从合同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医疗保险2002年9月谢某甲住院,已得到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再赔。依据康宁保险合同约定,应退还保险金价值。据此,要求驳回谢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5日,谢某甲作为投保人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976-QPX-X-X的“康宁定期保险”保险合同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康宁险合同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谢某甲,受益人为王彩霞,合同生效日期为2001年9月16日,保险期限41年,交费期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1440元,保险金为x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交费方式为年交150元,保险金为5000元。该合同成立后,谢某甲交纳了2001年、2002年、2003年三年的保费共计4770元。2002年9月5日,谢某甲因“左肺炎性假瘤”在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03年4月12日,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对谢某甲进行了理赔。2003年10月14日,人寿驻马店分公司收取谢某甲“康宁定期”保险费1440元,附加医疗保险费150元。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给谢某甲出具了票号为x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费专用发票一张,载明:继期保费144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起止日期为2003年9月21日-2004年9月20日。票号为x-x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载明:险种名称附加住院医疗,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1年,保险费为150元。人寿驻马店分公司收取谢某甲“康宁定期”保费和“附加住院医疗”保费后,告知谢某甲因肺脏、胸膜、气管、支气管、胸廓部位所患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的医疗费用,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谢某甲得知后,多次提出保险合同及附加医疗合同和保险条款中均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协商未果后要求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解除“康宁定期”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同时要求保险公司退回所交保费4770元并支付利息。后因双方各持意见,无法协商,谢某甲诉至西平县人民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某甲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保险合同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谢某甲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三年的合同保险费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谢某甲要求驻马店分公司退回所交保费477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谢某甲要求人寿驻马店分公司支付所交保费的相应利息,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人寿驻马店分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及现金价值表约定,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只能退回主险保费的现金价值,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已根据谢某甲的申请进行了理赔,且于2003年8月20日已告知谢某甲“因肺脏、胸膜、气管、协支气管、胸廓部位所患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已于2003年9月份终止。但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举证不足,不予采信。人寿驻马店分公司、西平支公司称已将收取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保费150元退给了谢某甲,并无证据,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是谢某甲与驻马店分公司所签,所以应由人寿驻马店分公司承担退还所交保费的责任,人寿西平支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谢某甲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所签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2、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谢某甲所交的保险费4770元。3、驳回谢某甲对人寿西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谢某甲的附加医保已作理赔,让退还医保费不妥;“康宁定期保险”4320元不应该全部退还,应按比例返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谢某甲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及“附加医疗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谢某甲按约交了保费,驻马店分公司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引起纠纷,谢某甲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退回保费。由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违约,按照《保险法》第69条规定,应按比值表规定的价值返还给谢某甲相应的价值款。谢某甲交“康宁定期保险”保期为41年,保险金额x元,每年交1440元,连续交三年,交足两年以上,退还以每1000元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标准为32元。x元应退回1920元(60个1000元×32元)。谢某甲所交的“附加医疗保险”以每年计交150元在交第二年时(2002年度)谢某甲因病住院,按照医疗保险合同约定,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给予了理赔,2001年、2002年所交的医疗保险费用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不应再退还。2003年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又收取了谢某甲医疗保险费150元,因谢某甲的病是否赔偿,双方未达成共识,没有实际履行,驻马店分公司应退给谢某甲交的医保费150元。一审法院判决让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全额返还“康宁定期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费用与法不符,误差部分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2、变更第二项为: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谢某甲“康宁定期保险”费1920元、2003年度“附加医疗保险”费150元,计款2070元。诉讼费200元,人寿驻马店分公司负担100元,谢某甲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申请再审人谢某甲再审申请称,1、本案是合同违约之诉,二审适用《保险法》第69条不当,应适用《合同法》。2、比值表不是合同内容,二审未审查清楚该表的来源和合同是否另行有约定的情况下,采用该表的比率判案不当。3、未保护谢某甲所请求的利息。
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答辩称,
二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现金价值的约定,按《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该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人寿西平支公司同意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1、2001年9月20日人寿驻马店分公司所签发的2001-x-S43-x-X号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保险名称:康宁定期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谢某甲;受益人:王彩霞;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41年;保险责任起止时间:2001年9月21日到2042年9月21日;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1440元;交费期:20年”。2、2001年9月20日人寿驻马店分公司所签发的2001-x-F09-x-X号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保险名称: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谢某甲;受益人:王彩霞;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间:1年;保险责任起止时间:2001年9月21日到2002年9月21日;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150元;交费期:1年”。3、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处理: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缴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4、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附加合同说明: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投保。……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本附加合同如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主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投保人也可以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的年生效对应日前申请投保本附加保险。……第十二条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一、主合同保险期满、解除或中止。……三、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5、在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告知谢某甲“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有效期间内,因肺脏、胸膜、气管、支气管、胸廓部位所患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的医疗费用,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后,谢某甲要求解除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及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邀约变更建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某甲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解除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后,保险费应如何返还根据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谢某甲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前者为主合同,后者为附加合同。在保险期限为一年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中,因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变更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承保范围,谢某甲以此为由要求解除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于法有据。因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的单方变更行为致使双方之间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予以解除,人寿驻马店分公司应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解除后全额返还谢某甲2003年所交纳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费150元。从谢某甲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所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内容看,附加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的解除。主合同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属人身保险合同,谢某甲在解除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同时要求解除其与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之间的主合同,依照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及双方在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后保险费如何返还之约定,因谢某甲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依法、依约均应按照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返还谢某甲保险费,本院二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另,关于谢某甲“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不适用保险法”的申诉主张,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规范保险合同之特别法,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韩永海
代理审判员肖萌菊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荣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