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2010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日转逮捕。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和征得被告人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3时30分,刘某驾驶陕x货车沿316国道由安康返回旬阳,行至316国道x+400M处,与XXX驾驶的陕x货车会车时相刮擦,刮擦后,陕x货车驶出路外,翻入路下120米的汉江河滩,造成陕x货车乘坐人XXX当场死亡,XXX、XXX二人轻伤,陕x货车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旬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案、积极施救。
上列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决。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及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记录,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一册、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伤情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某一组,证明了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二伤、财产受损的事实;
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刘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侵线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财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两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代理审判员萧茵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某员黄Ny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