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在家找对象困难,原告王某某于1997年农历5月与朋友一起到云南省的澜沧县后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认识,在相互中意后,原告随即就带着被告回到信阳,当年农历6月23日到家,农历6月28日举行婚礼。1997年8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而一直没有生育子女。2006年11月,被告不知何故不辞而别,此后被告仅从娘家给原告打过几次电话,却一直未回过家,原告也早已与被告联系不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证明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经人介绍认识后的仓促结合,婚姻基础差;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6年11月不辞而别以后至今不回家,使夫妻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名存实亡,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