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陆某以6000元的价格向乔建镇的陆A、陆B、陆C等人购买在隆安县X镇交界处“石柱”岭的一片板栗林。2009年11月3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陆某雇请陆D、陆E等四人持油锯到“石柱”岭对该板栗林进行采伐,至同年11月10日止,陆某在“石柱岭”共采伐的板栗树155棵。经隆安县林业技术工作站技术员现场鉴定,陆某在“石柱”岭砍伐板栗总材积为26.50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预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某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陆某滥伐林木数某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鉴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属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某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樊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某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某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某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某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某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某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某、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某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某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