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连山区水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连杨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老董沟又叫劳动沟,位于连山区X村。杨某甲与杨某乙均为杨某乡X村民。1985年杨某甲承包位于老爷庙村腰道子的63亩林地,东起杨某奎林地,南起林场林地,西起林场林地,北到山尖。杨某乙于1983年承包了老爷庙村老董沟的刺槐林地,1985年村委会将该林地永久转让给杨某乙经营。2004年11月26日,连山区林业局为杨某乙换发了葫连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林权证载明位于连山区X村上老爷庙小地名为劳动沟的面积为0.4公顷的林地永久归杨某乙使用,林地主要树种为刺槐,东至南票矿有林分界,南至沟,西至沟,北至南票矿有林分界。杨某乙分别于1993年和2008年年两次对该地段的刺槐树进行平茬。杨某甲认为杨某乙平茬的时候将自己林照内的树木砍伐,杨某乙表示其砍伐的树木均为其林照范围内的刺槐树。双方因此事曾申请杨某乡农业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调查的事实有:1、2008年乡政府根据上级林业部门的统一布置,在全乡范围内开展了重新换发新版林权证工作,杨某乙换发了林权证,杨某甲因承包的山不符合发证条件,故没有换发林权证;2、杨某甲树照记载的树种为棉槐,面积63亩,现杨某甲已将林地大部分改栽果树,山的中上部至今荒山一片,且面积远远超过63亩;3、1993年杨某乙第一次平茬时,双方曾发生纠纷,时任老爷庙村书记的杨某友到现场进行过处理,结果为杨某甲在劳动沟东坡挖一条沟,上下走向,在西坡也挖一条沟,上下走向,沟北归杨某甲,沟南归杨某乙。2009年6月22日,杨某乡农业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结果为:“杨某甲反映杨某乙侵犯他的合法财产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某甲位于老庙村北沟腰道子承包山上63亩范围之内的果树和其它树种归杨某甲经营管理,超出部分和至今未造林绿化的荒山归老庙村集体管理或另行转包。杨某乙位于老庙村北沟劳动沟面积6亩范围内的刺槐树归杨某乙经营管理,超出部分由老庙村集体管理或另行转包。”双方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均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30日,杨某甲曾向连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后杨某甲撤回该次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提出了杨某乙将其林照范围内的刺槐树予以砍伐的主张,对该主张,杨某甲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双方针对本纠纷曾到杨某乡农业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双方在收到裁决书三十日内均没有对裁决结果提出异议,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遵照执行,故杨某甲请求杨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及证据不充分,对杨某甲要求杨某乙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甲要求杨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00元,由杨某甲承担。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因为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杨某乙1993年和2008年分别两次对林木的平茬是否在上诉人承包林地的范围之内,就这个问题,依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锦林照第X号执照和杨某乡政府司法所长房文秀2009年4月26日提供的《事实现场记事》等有关证据材料,都能证明被上诉人两次平茬的树木,都在上诉人承包林地的范围之内,对于被上诉人砍伐的树木,依法应当给予x元的赔偿。二、原审法院没有对杨某乡农业仲裁委的仲裁书进行质证,所以在本案不能作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认费。
被上诉人杨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砍伐树木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其林照范围内的刺槐树予以砍伐,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从双方的林照看,没有重叠的部分,上诉人林照中载明树种为棉槐,与被上诉人砍伐树种不符,且该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处理过,均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两次砍伐的树木是在上诉人承包林地的范围之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双方针对本纠纷曾到杨某乡农业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双方收到仲裁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裁决结果提出异议,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遵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