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被告王某某(王某),男。
被告江某某,成年人。
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某、江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申请追加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王某某和江某某找我借款x元,王某某担保,江某某借款后不知所踪,要求被告江某某归还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江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2008年5月16日被告江某某所写借条壹张,内容是:今借到朱某现金x元整。被告王某某在上面签字为:担保人王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当庭达成协议,被告王某某以(2009)淮民初字第X号案中王某学诉任远创民间借贷纠纷债权3万元中的2万元,为江某某垫付给朱某,之后王某某取得向江某某对该2万元的追偿权,朱某放弃要求王某某对江某某另外2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应予支持。其与保证人达成协议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所达成的协议有效。即:被告王某某以(2009)淮民初字第X号案中王某学诉任远创民间借贷纠纷债权3万元中的2万元,为江某某垫付给朱某,之后王某某取得向江某某对该2万元的追偿权。朱某放弃要求王某某对江某某另外2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
二、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王某慧
审判员李中淮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