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别名罗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辨护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滨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向某、兰某、罗某、叶某、戚某、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向某、罗某全、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4日,被告人罗某以游玩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骗至三门峡市区,让其参加传销。李某乙发现被骗后要求离开,被告人叶某等人上前强行阻止并将李某乙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扣留。被告人向某遂先后安排被告人叶某、李某甲对李某乙进行看管至2010年2月19日,由于被害人李某乙仍拒绝加入传销组织且要求离开,向某将该情况汇报至被告人刘某处。刘某遂带领被告人兰某、蒋东林(另案处理)到宿舍内,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恐吓、殴打,索要钱财。李某乙被迫将自己银行卡密码告诉刘某,刘某随即安排戚某和叶某持李某乙的银行卡从银行取款x元,后将其中200元返还给李某乙。2010年2月20日,刘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乙放走。上述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向某、兰某、罗某、叶某、戚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某、兰某、罗某、叶某、戚某、李某甲等人明知传销系非法行为,而以购买产品为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辩解其不是抢劫以及其辨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也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一种强迫交易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辩解其不知道取钱的事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兰某辨称其没有参与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兰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刘某带着自己和蒋东林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以及逼迫被害人交钱的事实过程与被告人刘某以及同案人蒋东林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刘某、李某甲以及同案人蒋东林均指认其参与了该场犯罪,故其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辨称其骗被害人来的目的只是想让他搞传销,其他的事其不知道以及其辨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为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辨称其只是在后三天负责看管被害人以及其辨护人认为李某甲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指示向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看管,并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向某、兰某、罗某、叶某、李某甲、戚某均系初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其所参与的事实不相符,且对其量刑过重;罗某认为一审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且对其量刑过重;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认定李某甲犯抢劫罪不能成立,应定非法拘禁罪的从犯。2、李某甲当庭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或减轻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罗某申请撤回上诉。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李某甲犯抢劫罪不能成立,应定非法拘禁罪的从犯。经查,李某甲明知其所参加的传销组织模式,对不愿意交钱裹胁加入的人员,采取的是威胁、殴打的方式迫使其屈从,直至交钱为止。李某甲明知被害人不愿意交钱,当刘某带着蒋东林和兰某来对被害人殴打、威胁,在看到被害人被殴打,仍看管并协助被告人刘某等直至拿到被害人的钱才放其走,构成抢劫犯罪的共犯(从犯),故对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当庭认罪,有立功表现,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李某甲对其所犯罪行如实供述属实,但并无具体的立功行为和实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行为存在,且无证据证明该上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对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向某、兰某、罗某、叶某、戚某、李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罗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罗某撤回上诉。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甲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