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门子公司职员,现住驿城区。
被告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驿城区。
原某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2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孙秋波独任审判员,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和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8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郭。由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由原某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某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31日双方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9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名郭。后因被告酗酒,双方产生矛盾,经原某多次劝阻无效后,原某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个人婚前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应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被告的酗酒行为,虽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子女的抚育。对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某与被告郭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秋波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