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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放火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1994年被漯河市公安局劳教一年半;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1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立案,于2010年1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移送西华县公安局,因涉嫌放火由西华县公安局于2003年10月2日被西华县立案侦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3年10月5日被西华公安局批拘在逃,因涉嫌放火、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故意伤害、放火、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3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屠某某窜至西华县X镇X组潘XX家,在院内拾起一把锅铲将潘XX的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XX陈述,证人潘XX证言,法医临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放火罪

2003年10月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西华县X镇X组潘XX家,从摩托车上放出汽油用白色塑料壶盛放,后将汽油浇在潘XX家西屋的窗户上并用打火机引燃后骑摩托车逃跑。由于潘XX家人发现及时将火迅速扑灭。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XX陈述,证人潘XX、钱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交通肇事罪

2009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到第三人民医院门口时与行人陈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屠某某逃逸,伤者陈XX经鉴定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陈XX证言,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陈建华的伤情鉴定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屠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犯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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