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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荣美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上海冠萃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荣美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冠萃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上海荣美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冠萃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2007年8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冠萃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荣美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需印制四种印刷品而于2008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二份印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5,2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合同生效后,原告随即按照被告的印刷要求开始了出菲林、晒版、打样、纸张的裁切等工作。原告按被告要求先急印其中的二种(手提袋和贝斯特样本)并已送至被告处,另二种(欧开电梯和老港电子样本)因被告要求改动原稿而让原告停止印刷,后被告既未支付货款又未通知原告继续印刷,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印刷余款6,600元;2、被告支付擅自终止合同违约金3,000元;3、被告支付菲林纸张损失3,000元;

为此,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印刷合同,旨在证明双方就品名为“上海贝思特”的样本签订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2、200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印刷合同,旨在证明双方同一天签订了另外一份合同,品名为“上海鸥开电梯”、“老港电子”以及手提袋,该合同被告未盖章,但是被告预付款是按两份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的,旨在证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

3、样稿3份,旨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制作的样本;

4、送货单原件,旨在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

被告上海冠萃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的印刷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印刷样本。合同约定,品名:上海贝斯特样本;数量:3000本;单价:4.17元;总金额:12,500元;交货期限:收到被告签字同意制作的稿件后2天内交货;付款方式:签约后先预付50%定金,余款在提货时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2008年4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印刷的3005本“上海贝思特(电梯电气部件)”画册,原告认为,被告余款未支付,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的印刷合同中载明印刷品名为手提袋及样本,该份合同落款处仅有原告盖章,被告未盖章及签字。

以上事实,有印刷合同单、送货单、样稿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关于手提袋的印刷合同中被告未进行过签字或盖章的确认,原告亦无法提供相关的送货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提袋款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双方既无书面约定,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现原告向被告印刷了价值12,500元的物品,而被告仅付款10,000元,余款2,500元理应支付原告。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冠萃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荣美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印刷款2,500元;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2.50元,其余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曹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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