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2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批拘在逃,于2010年1月18日投案自首,并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8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刘XX在刘XX空宅处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家中拿一抓钩与手持木棍的刘XX在厮打过程中,用抓钩将刘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的伤为重伤。案发后,徐某某赔偿受害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于2010年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于XX、王XX、朱XX、刘XX、刘X、刘XX、朱X的证言,书证西华县公安局东王营乡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无前科证明,伤情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刘XX与徐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刘XX要求对徐某某从轻处罚的撤诉书以及徐某某作案工具(抓钩)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