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XX,男,X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严XX,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X。
被告严XX,男,X日生,汉族,波兰国籍,现住波兰国。
委托代理人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X,女,X生,汉族,住贵阳市XX。
原告严XX诉被告严XX、严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严XX作为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被告严XX、严XX的委托代理人彭XX、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XX房屋系原告外婆金XX名下的财产,金XX于1997年3月去世,该房屋由原告母亲张XX和原告阿姨张XX共同继承。原告母亲张XX和父亲严XX共有四个子女:严XX、严XX、严XX、严XX。原告父亲于1995年8月6日去世,其外婆于1997年3月20日去世,其母亲于2004年7月5日去世。张XX于2004年2月23日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并在该所两名律师的见证下订立了遗嘱。确定去世后由原告严XX继承系争房产中属于张XX的份额。现原告要求继承系争房产中属于张XX的份额。
被告严XX辩称,张XX的代书遗嘱的订立遗嘱的过程不具有法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且认为系争房屋是张XX和张XX共有,而共有财产其中一人不能进行遗嘱公证,因此代书遗嘱也是无效的。而且认为自己对母亲已经尽了自己的赡养义务,要求依法继承母亲的财产。
被告严XX辩称,律师事务所见证的遗嘱,形式不符合规定,不是代书遗嘱,因此认为其没有真实性。同时认为房屋是张XX和严XX的夫妻共同财产,张XX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有严XX的份额。
被告严XX声明,其放弃对张XX遗产的继承权利,同意张XX的遗嘱的内容,并愿意按照遗嘱执行。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XX和严XX共育四个子女:严XX、严XX、严XX、严XX,严XX于1995年8月6日死亡,张XX于2004年7月5日死亡。
系争房产为被继承人的母亲金XX的个人财产,金XX于1997年3月20日去世,系争房产遂由张XX和张XX继承。目前系争房屋权利人记载为张XX和张XX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169平方米,现由严XX及其岳母、女儿居住。
2004年2月23日,张XX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的见证下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坐落于本市XX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归我儿子严XX(男,汉族,XX出生,身份证编号:XX
)所有,其他属于我所有的财产(包括存款、现金、首饰等)也全部归严XX所有,其他人无权主张权利。”见证书的编号为(2004)沪申律见字第X号,见证人为於XX、李X。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遗嘱上的签字确系张XX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有原告提供的张XX于2004年2月23日在上海XX律师事务所作的遗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严XX所作的同意张XX遗嘱内容的公证书,贵州省XX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争房产系张XX和张XX共同共有,现张XX已死亡,该房屋中属于张XX的部分产权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根据继承法规定的,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张XX于2004年2月23日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并在两名律师的见证下立有遗嘱一份,该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是立遗嘱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涉案房产的应继份额应当按照遗嘱内容由严XX继承,张XX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包括存款、现金、首饰等也由严XX继承。另被告严XX提到的贵阳的房产由于被告未提供房产产权的相关证明,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X房屋属于张XX的产权份额归原告严XX所有。张XX所有的存款、现金、首饰等由原告严XX所有。
本案受理费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施建国
代理审判员钱骏声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