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1月2苋硎罄剩檬蛴准桃虺溃ㄒ煞笥猩迸对阋s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其,且长期不承担家庭经济致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辩称,婚后夫妻财产均由原告掌管,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有过矛盾。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3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验伤通知书、照片、房产登记簿、便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一女,双方理应珍惜稳定的家庭和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应本着共同建设好家庭的目标同舟共济。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齐心协力,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多沟通、交流,正确、妥善地解决夫妻间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不应固执已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