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35岁。
被告张某某,男,49岁。
本院受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原户籍地虽是在潢川县,但被告现已离开老家多年,自2007年5月至今长期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聂庄X号居住,故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户籍地在河南省潢川县X乡,其因务工原因现与妻子租住在郑州市心愿中央花园X栋X单元,而非金水区聂庄X号,故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在他地一年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新峰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