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某供电公司,住某地郑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召、周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某地郑某市X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
负责人张某庚,职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市城市管理局,住某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素平、刘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某地郑某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刁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迎祥、王某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住某地郑某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壬,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买某、宋某癸,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郑某市市政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某地郑某市二环道X号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迎祥、王某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胡某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龙口村委)、郑某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郑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郑某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建设中心)、郑某市市政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维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五龙口村委不服判决,上诉至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召,被告五龙口村委的委托代理人丁龙,被告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素平,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樊迎祥、王某辛,被告市政建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买某、宋某癸,被告市政维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迎祥、王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胡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23时50分许,两原告之子黄某松骑电动自行车沿冉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了树立在混行车道中间的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某供电公司所有的郑某冉北线X号线杆,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之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承受的精神痛苦,使原告失去了生活来源和依靠。原告认为郑某冉北线X号线杆树立在道路上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夜间根本无法及时发现,是导致原告之子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存在严重的管理瑕疵。其余某被告作为道路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也存在着重大过错,亦应同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误工损失费及其他合理费用x元,停车费64元,合计x元的80%即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肇事线杆建于1970年,当时不在路上,在路边,道路建设单位在没有通知供电公司进行协调的情况下,进行了道路施工,所以说供电公司的电线杆是被移动的;本案的受害人是醉酒驾车,并且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受害人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线杆被告供电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龙口村委辩称,受害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经济损失受害人亲属应承担较大的责任。五龙口南路归中原区X区政府和被告五龙口村委共同出资建设的,而且经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市政管理部门应该对该道路进行维护和管理,但各部门没有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线杆的所有人是被告供电公司,其没有及时移走线杆并履行管理职责,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五龙口村X路,造福市民,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城市管理局辩称,被告城市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城市管理局的诉讼。首先,城市管理局不是电线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责任;其次,城市管理局也不是电线杆所在道路的建设者,正如被告供电公司所述,道路的建设者没有通知供电公司,道路X村委的自建道路;再次,本案与道路的管理者没有关系,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当事人撞到了电线杆致死的,城市管理局不是该道路的管理者,被告五龙口村委在建成道路后,并没有将该道路移交给城市管理局管理,故城市管理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市政维护公司辩称,二原告对被告工程管理处及市政维护公司的诉讼有误,两单位均不是本案道路的建设者与管理者;市政管理处在职能上有管理道路的职能,只能通过合法的手续,移交后才归市政管理处管理,道路的管理是由对口的单位管理的,故应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市政维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建设中心辩称,被告市政建设中心成立于2008年12月23日,冉屯东路的修建远远早于被告市政建设中心成立之时,因此,冉屯东路的修建与被告市政建设中心无任何关系。本着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态度,经多次核查,被告市政建设中心从未承担过冉屯东路的任何建设及管理任务,二原告所诉黄某松的意外死亡事件和被告市政建设中心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23时50分,受害人黄某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某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冉屯东路郑某冉北线X号线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某松当场死亡。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黄某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现场位于冉屯东路郑某冉北线X号杆处。冉屯东路南北走向,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夜晚路灯照明;郑某冉北线X号杆(所属单位河南省电力公司郑某供电公司)位于冉屯东路上,距冉屯东路X路边石1.1米。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黄某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
另查明,冉屯东路由被告五龙口村委出资修建,是建设单位,在道路施工之前,未与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郑某冉北线X号线杆的迁移问题;肇事的郑某冉北线X号线杆所有人为被告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供电公司对郑某冉北线X号线杆未设置警示标志。
另查明,死者黄某松系原告黄某、胡某之子,户籍为郑某市X镇户口,黄某松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中,被告五龙口村委会申请追加与黄某松一起喝酒的崔凯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设施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受害人饮酒的过错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五龙口村委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五龙口村委作为该道路的建设单位,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道路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黄某松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上郑某冉北线X号线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某松当场死亡,原告之子黄某松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夜晚路灯照明的情况下撞上线杆死亡,存在着明显过错。被告五龙口村委作为冉屯东路的建设单位,在施工之前,未与供电部门协商郑某冉北线X号线杆的迁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被告五龙口村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着过错,应对黄某松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郑某冉北线X号线杆的所有者与管理者,该电线杆处于距冉屯东路X路边石1.1米处的不当位置,在事故发生时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自己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对黄某松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城市管理局、市政管理处、市政建设中心、市政维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四被告是该条路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主体,对于其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死者黄某松存在明显过错,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应对黄某松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五龙口村委应对黄某松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死者黄某松为郑某市X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故被告供电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15%=x元,被告五龙口村委应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15%=x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9926.4元的诉讼请求,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故被告供电公司应赔偿丧葬费x元/年÷2×15%=1861.2元,被告五龙口村委应赔偿丧葬费x元/年÷2×15%=1861.2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误工损失费及其他合理费用8343.2元的诉讼请求,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某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误工损失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为6000元,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6000元×15%=900元,被告五龙口村委应承担6000元×15%=900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51.2元的诉讼请求,该停车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供电公司应赔偿51.2元×15%=7.68元,被告五龙口村委应赔偿51.2元×15%=7.68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之子黄某松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五龙口村委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胡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1861.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误工损失费及其他合理费用900元,停车费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8元;
二、被告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胡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1861.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误工损失费及其他合理费用900元,停车费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8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胡某要求被告郑某市城市管理局、郑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郑某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郑某市市政维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某、胡某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5元,由原告黄某、胡某负担5145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某供电公司负担1600元,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庚军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人民陪审员张某庚荣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壬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