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华东气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上诉人无锡市华东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公司一审诉称:华东公司于2009年4月为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皖x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0年3月14日,华东公司的驾驶员张本生驾驶保险车辆驶入宝应境内时,被一骑摩托车者赶上并告知车头撞人,张本生查看车头后认为撞人并无可能,遂开车离开。2010年4月9日,宝应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事故认定。事故中的死者韩红香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应法院)判决华东公司赔偿x.5元,并负担诉讼费6895元,华东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支付了上述款项。华东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现要求保险公司向华东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5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公司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华东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无异议,但张本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已构成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免赔,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华东公司于2009年4月3日为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皖x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两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肇事逃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华东公司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华东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
2010年3月14日,华东公司聘用驾驶员张本生驾驶保险车辆在宝应境内与驾驶自行车的韩红香相撞,韩红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本生驾车驶离现场,交警大队于2010年4月9日作出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0年4月16日,韩红香的家属向宝应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7日,宝应法院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张本生驾驶投保车辆与同向在前驾驶自行车的韩红香发生事故,致韩红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本生驾车驶离现场,经现场目击证人报警,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作出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院认为“张本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仅未能及时报警处置,反而驾车驶离现场,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遂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78元,华东公司赔偿余款x.5元,并负担诉讼费6895元。华东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支付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由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宝应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款项收据以及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争议焦点为张本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是否构成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其主要争议在于当时张本生是否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华东公司主张张本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知情,虽然有人驾驶摩托车将其截下并告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张本生在查看完车辆认为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该情节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则主张张本生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申请原审法院向交警大队调查下列证据:
1、交警大队的调查报告。报告载明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的血迹与自行车相距2.1米,自行车后轮出路面0.7米,证明当时碰撞激烈,事故发生地应在非机动车道或靠近非机动车道的地方。
2、交警大队向张本生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载明张本生陈述当时其车速为每小时57.8公里,没有喝酒,同方向车辆不多,其亦未超车,一路上没有看到交通事故。交警询问张本生如果大白天路上躺着一个人,你能不能看到张本生答应该看到;交警给张本生看了事故现场的照片,问张本生应该不应该看到这个事故,张本生答肯定应该看到。交警问张本生当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把其拦下告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张本生为何不驶回现场查看为何不报警张本生答是否撞到人其最清楚,不可能别人说撞人了就撞人了,且现在社会上的情况很复杂,所以未驶回现场查看,同时也承认当时应该报警。保险公司认为当时路况良好,视线清楚,张本生未喝酒,意识清醒,且观察细致,能留意到当时的车速,张本生自己也承认如果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应该能看到事故现场,因此可以证明张本生当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3、交警大队向目击证人卢万照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本生的挂车右后尾部与自行车发生碰撞。
4、交警大队向当时坐在副驾驶座的刘正鹏所作的询问笔录。刘正鹏陈述当时其和张本生并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也不相信骑摩托车人所言,故未驶回现场查看,亦未报警而驾车离开。保险公司认为刘正鹏所述不真实。
经质证,华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本生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张本生所述应该能看到事故现场是针对交警的假设性询问所作的回答,不能因此证明张本生确实看到了事故现场。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取自交警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案件的卷宗,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虽然交警大队未认定张本生属交通肇事逃逸,但是根据当时的路况、天气情况、张本生本人的精神状况,以及在张本生被他人拦下告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张本生应当知道其所驾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张本生未报警、亦未即时返回事故现场,属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华东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华东公司聘用驾驶员张本生驾驶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可以免赔,故保险公司对华东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x.5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华东公司负担。
华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本生驾车驶离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1、张本生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逃避责任的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了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识。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路况较好、视野开阔,一路上都有车辆和行人,保险车辆也一直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时速50-60码,后有人忽然在路中拦车告知车辆撞人了,驾驶员张本生及押车员刘正鹏都一致认为不可能撞到人,如撞到人,也不可能两人都没看见,更不可能没有旁观者围观、喧哗,且拦车人一会说车头撞人,一会说车尾撞人,两人在下车查看确认无撞人痕迹,附近也无事故现场后,认为有可能遇到敲诈勒索才开车离开。之后接到交警大队电话通知,便立即赶去配合调查并如实进行陈述,可以看出张本生不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2、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宝应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均没有认定驾驶员张本生构成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二、张本生驾车驶离现场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事由。1、保险公司认为张本生驶离现场属于免责条款中规定的肇事逃逸,实际上扩大了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但对此没有事先明确告知华东公司。2、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在双方之间就“驶离现场”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作出对格式条款的制定者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应认定不属于肇事逃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针对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所作的司法解释,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不应适用。民事案件对“肇事逃逸”的理解应比刑事案件宽泛。二、从事故现场勘查情况看,受害人的血迹中心距自行车前轮2.1米,自行车后轮出路面0.7米,如果没有与保险车辆发生强烈碰撞或近距离接触,根本不可能出现此种后果,故可以判断张本生对发生事故是明知的,其驶离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向华东公司作过明确说明,且本案对“肇事逃逸”一词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故不适用对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东公司申请张本生、刘正鹏两人出庭作证。两人均陈述,因目击证人一会儿说车头撞人,一会儿说车尾撞人,两人下车查看全车未发现碰撞痕迹,又目击证人说事故现场就在三五十米远处,而两人回头观望未发现地上有伤者,故怀疑是敲诈而未予理睬,开车离开。经查,张本生、刘正鹏上述所言在交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未有反映,目击证人在询问笔录中前后两次均指认是车子的右后尾部与骑自行车的人有接触,另其在交警询问事故发生时其与现场之间的距离有多远时答复“三五十米远”。
本院认为:张本生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保险免责条款载明的“交通肇事逃逸”情形。理由如下:
一、判断是否构成肇事逃逸,是法院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而对驾驶员行为所作的定性,属于对事实的认识和理解,而非直接查明的事实。因此,即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宝应法院的生效判决没有明确认定张本生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亦不足以在本案中成为可径直引用的事实。
二、华东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张本生的行为不符合肇事逃逸的犯罪构成,是从刑事角度进行的辩解。刑事法律因刑罚的严厉性而将无罪推定、罪刑法定作为法律基本原则,要求疑罪从无,而民事法律以诚实信用、公平合理为基本原则,以利益平衡为宗旨,以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为归责原则,并允许过错推定。这两大领域在法律解释的基本要求和价值追求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故刑事领域关于“逃逸”的解释不能简单适用于民事领域。民事角度对逃逸的认定没有必要分清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或是过失,而应以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和归责原则。
三、保险条款之所以将肇事逃逸列为免责事由,其原因之一在于逃逸行为将导致很多重大事项难以查明,比如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谁、该驾驶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驾驶人是否有酒后驾车或吸毒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同时也将导致事故确切责任无法查明以及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这些均在客观上加重了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使保险合同所要求的风险或然性变为必然性,不符合保险公司承保的初衷;原因之二在于逃逸行为不仅违法,而且具有不道德性,如果支持这种行为获得保险赔偿,无疑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亦为社会公德所不允许。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即自愿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华东公司作过明确说明,华东公司同意投保即表示其同意接受合同条款的制约。
四、驾驶员作为参与公共交通的极为重要的一员,其行为安全与否直接涉及到公共交通安全,所以法律赋予其更高的注意义务,即有义务知道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是否安全、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午后,天气状况良好,不存在因客观条件限制(如夜晚光线差或雪雨雾天气等)而导致视觉收集信息功能减弱以致对发生交通事故难以察觉的情形。若张本生在事发时或事发后始终未有察觉,同样也是未尽法定注意义务,有“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的过错。
之后,目击证人拦截迫使张本生停车并明确告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时无论张本生是否相信目击证人所言,或者是否认为自己应负事故责任,对于可能存在的这一重大事实,其应谨慎对待,报警并返回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张本生未采取上述措施,反而继续驾车驶离该地区,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根本动机也是出于漠视生命和财产安全,逃避法律追究。这里的法律追究除民事责任之外,还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张本生向本院表示,其当时认为目击证人是敲诈,所以才开车离开。但一则时间为白天,地点在集镇地段,张本生一方有两人,目击证人仅一人,且交谈中没有向张本生提出钱财要求,从常理判断无敲诈可能,张本生在交警调查时亦表示应该不会是敲诈;二则即便是敲诈,张本生和刘正鹏均带有手机,人身也未受到控制,完全有报警的条件和机会,故张本生无视目击证人的告戒而执意驾车离开,不具有正当合理的理由。
综上,本院认为,投保人华东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张本生在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他人告戒之后,仍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确已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客观结果,故应认定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对此不负理赔责任。华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华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