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邓州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局局长职务。
申请执行人: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47年,住(略)。
被执行人:邓州市花洲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处主任职务。
申请复议人邓州市财政局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执字第213-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花洲财税所帐户上的资金属花洲办事处所有和使用,本院划扣的40万元是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在花洲财税所帐户上的资金,而非财政局帐户上的资金,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帐户资金是中央财政、省财政拨付的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因此,本院划扣并无不当,邓州市财政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并作出(2009)内法执字第213-X号执行裁定:驳回邓州市财政局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邓州市财政局称,一、内乡县法院(2009)内法执字第X号裁定划扣帐户系“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专户;二、该帐户上的资金系汽车、摩托车及家电下乡补贴专项资金;三、该专户上资金系中央、省财政拨付的汽车、摩托车及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综上,内乡法院扣划的40万元系补贴惠农专用资金,不属花洲办事处的资金,该资金专款专用,法院划扣实属不当,请求撤销内乡法院(2009)内法执字第X号及213-X号裁定。
本院查明,(2001)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邓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6.5万元后,申请执行人韩某某以案件长期未得到执行为由,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异地执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裁定本案由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2009年10月14日,经内乡县法院审查,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文(2005)X号文件已变更东城办事处为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内乡县法院据此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为邓州市花洲办事处。2009年10月19日内乡县法院将(2009)内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009)内法执字第213-X号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并限被执行人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于2009年10月22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邓州市花洲办事处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2009年11月18日,经申请执行人韩某某提供,花洲财税所帐户在花洲信用社。2009年12月2日内乡县法院到邓州市花洲信用社查询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在花洲财税所帐户及存款余额,经查询,花洲财税所就一个账号为x,帐面资金为x.84元,内乡县法院当即送达(2009)内法执字第X号划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限令花洲信用社两日内将账户上资金40万元划拨至法院指定帐户,花洲信用社以自己系非法人单位,需向邓州市信用联社请示为由,拒签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在留置送达后至今未按协助划拨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履行协助义务,期间内乡县法院三次与花洲信用社经办人电话联系催促履行协助义务,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划拨,导致案件不能执行,对于花洲信用社的行为内乡县法院对其作出了罚款处罚,在处罚后仍然拒不履行协助义务。2009年12月2日邓州市财政局向内乡县法院提出异议,认为邓州市花洲信用社帐户x上的存款,属中央财政、省财政拨付的汽车、摩托车及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不属花洲办事处的自有资金,任何单位不能挤占、裁留、挪用、故不应执行此项资金,并提供相关证据。经内乡县法院审查,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内法执字第213-X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邓州市财政局提出的执行异议。邓州市财政局不服,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09)内法执字第X号及213-X号裁定。
本院认为,据申请复议人邓州市财政局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据有关文件规定邓州市花洲办事处财税所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汽车摩托车、家电下乡补贴项资金帐户,该帐户名称邓州市财政局花洲财政所,帐户x,帐户性质预算单位专用存款帐户,资金性质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从该帐户转入转出的资金系拨付的汽车摩托车及家电下乡补贴惠农专项资金。内乡县法院对该帐户的专项资金予以划扣确属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花洲财政局的申请复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执字第213-X号执行裁定;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执字第X号划拨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代理审判员李海
代理审判员姜付强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红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