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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以前,李某某曾通过贺立品向崔某某借款。至2007年12月1日,李某某尚欠崔某某9000元未还。2007年12月1日,双方及贺立品在一起算账,李某某称无力偿还,先欠着崔某某,欠款按月息1.5分计算。同时李某某称其在单位财务科赶募资款,并给贺立品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贺立品去其公司财务科取3000元还给崔某某。另给崔某某书写了欠款6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的证明。贺立品及崔某某持委托书取款时,财务科人员告知李某某不让支取,款未取出。后崔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欠款及利息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某欠崔某某款不及时偿还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李某某欠款数额为本金9000元,李某某承诺按月息1.5分偿付利息,因此李某某应按月息1.5分偿还利息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崔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因讨要欠款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辩称其欠款数额为6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李某某辩称理由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某某欠款九千元,并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曰。二、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借崔某某6000元和委托贺立品到我单位取集资款3000元是两回事。一审认定我欠崔某某9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崔某某答辩称:贺立品一、二审均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某欠我9000元。原来李某某就委托过贺立品到李某某的单位取保证金向我归还借款。欠条、取款委托书系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出具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上诉称欠崔某某6000元,委托贺立品取款3000元与欠款无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张永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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