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桐柏县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葛来显。
桐柏县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因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9)桐法执异字第175-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和执行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其主要理由是:一、裁定书认定“经房管部门测绘,公共设施占有的面积属全体业主所有,不分摊到各业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申请人交付房屋(不含公摊面积)为45.04平方米,葛来显不予支付超面积房款,法院认定错误。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负有相互履行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享有法定的拒绝履行的权利。四、桐柏法院的裁定书程序违法。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本院查明,1999年12月,桐柏县茧丝绸开发总公司将其位于桐柏县民政局楼下两间门面房抵债给葛来显所有,2002年5月佳泰公司购买了桐柏县政府位于城关镇X街X号的机关房地产,葛来显抵债所得的两间门面房也在其中,2007年元月佳泰公司开始拆迁房屋时引起纠纷,葛来显于2007年2月28日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经桐柏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葛来显与被告佳泰公司、第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为房屋买卖侵权一案,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并由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桐民商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将其新建位临于桐柏县X街门面房自北向南面朝东的第三套门面房一间面积45平方米给付原告所有,若面积有误差则以5平方米为基准按该宗房地产交易的市场价格互相找补差价,该房屋竣工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竣工交付以承建部门的竣工报告为准)。二、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房权证,原告负责2000元以内的办证费用,超出部分由桐柏县政府负责,房权证与其他购房户同时办理后交付原告。三、被告补偿给原告壹拾万元,自达成协议原告迁出现有两间门面房的同时交付,此前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四、桐柏县政府自愿为被告提供担保,保证被告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如被告不履行以上协议,除应向原告支付叁拾万元的违约金外,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桐柏县人民政府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12月20日,涉案房屋工程竣工。2009年元月,佳泰公司在桐柏县电视台发布公告,通知向购房户办理交房手续。因佳泰公司提出让葛来显支付房屋公摊面积4.39平方米(每平方米按x元计价)共计6万余元的房屋价款,葛来显不同意支付,双方交付房屋无果。2009年3月11日,葛来显向桐柏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佳泰公司交付房屋。2009年4月14日,佳泰公司将房屋交付葛来显。2009年4月8日,葛来显再次向桐柏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佳泰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桐柏县人民法院再次立案后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佳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佳泰公司限期履行,佳泰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将佳泰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扣划,佳泰公司遂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是:一、佳泰公司没有违约。按照调解书第一条约定,公司在房屋竣工经城建部门验收后10日内交付房屋,按照45平方米为基础,大于或者小于45平方米的,双方互相找补房屋价款。房屋竣工后,公司即在电视台发布公告,通知办理交房手续,但申请人葛来显拒绝交付房屋超出面积的价款。由于葛来显不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支付房屋价款是造成房屋无法交付的原因,所以公司不存在违约。二、按照调解书第一条的本意和确定的履行顺序,应先补差价款再交房屋,因调解书第一条的前半部分约定的是先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后半部分才是交付房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行使的是抗辩权。三、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人为的把它分开立案执行,在法律上也是没有根据的。对佳泰公司所提异议,桐柏县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又组织该县房管部门对佳泰公司所交付葛来显的房屋进行了测量,经测量证实佳泰公司交付葛来显的房屋面积为45.04平方米,连廊、连廊梯、过道等公共设施属全体商铺业主共同所有,不分摊到各业主。据此,桐柏县人民法院对佳泰公司所提异议审查后认为,佳泰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桐法执异字第175-X号执行裁定,驳回佳泰公司的异议请求,佳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本院予以撤销。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佳泰公司逾期交房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房屋买卖侵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所自愿达成的调解书,对佳泰公司应交付给葛来显房屋的坐落位置、房屋面积、交付期限和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以查明的情况,涉案房屋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交付日期为2009年4月14日,交付时间超过了调解书第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间,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至于佳泰公司认为在此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有相互履行义务,逾期交房是由于葛来显不支付公摊面积款所致的主张,已经执行法院组织房管部门测量证实佳泰公司所交付葛来显及其他购房户的房屋的公共设施占具的面积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分摊到各业主,据此,佳泰公司的此点理由也不能成立。对于佳泰公司提出的当事人把一个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分开立案执行无法律根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葛来显分两次申请执行调解书中不同的内容,不超出申请执行期限,又不与法律相抵触,也是允许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柏县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审判员杨峨生
审判员姜付强
二0一0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