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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涉及附带民事调解,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汤某酒后在邓某市酒厂院内,为打牌和被害人孟某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汤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孟某眼部打伤,又将其左手食指咬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之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赔偿被害人孟某医药费等项1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汤某赔偿其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等费用及左手食指伤残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

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部分,其表示无力全部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汤某酒后在邓某市酒厂院内,为打牌和被害人孟某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汤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孟某眼部打伤,又将其左手食指咬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之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汤某除赔偿被害人孟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000元外,又向法庭预交赔偿款6000元。

另查明:(1)2011年12月16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孟某左手食指缺失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2)2011年11月8日至11日,被害人孟某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048.04元;(3)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某生于X年X月X日。

2、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孟某民事上已达成协议。

3、领条,证实被告人汤某已赔偿被害人孟某经济损失14000元。

4、证人王某证言,间接证实被告人汤某将被害人孟某打伤。

5、证人景某证言,证实看到汤某将孟某的手指咬流血了。

6、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孟某与汤某发生厮打,厮打中,汤某将孟某的手指咬流血。

7、被害人孟某陈述,证实汤某与其发生厮打,厮打中将其左手食指咬伤。

8、被告人汤某供述,供认与孟某厮打中将其手指咬伤。

9、邓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孟某左手食指中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右眼之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汤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要求被告人汤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害人孟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1048.04元;②误工费1110元(37天×30元);③护理费1110元(37天×3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⑤营养费60元(3天×20元);⑥残疾赔偿金22094元(5523.73元×20年×20%);⑦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6182.04元。被告人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孟某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汤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经济损失26182.04元(不含被告人汤某已赔偿给被害人孟某的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光超

审判员周韬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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