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程某某,男,现年42岁,汉族。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80天之内建成一座3500平方米的厂房租给原告使用,租用期限自2009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年租金25.8万元。原告于2008年10月12日交给被告厂房租赁定金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却违反合同并没建造厂房,给原告造成损失200多万元。被告的行为属单方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缪某某定金x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两项合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
被告程某某因缺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原告缪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缪某某)租赁甲方(程某某)座落于漯河市台商投资区占地面积长100米,宽35米,车间面积3500平方米,职工宿舍50间,甲方应在80天时间内建成后交付乙方使用;……租用期限自2009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止,年租金25.8万元;如有单方违约,应承担对方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缪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交给被告程某某定金x元,程某某收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到缪某某厂房租赁定金x元。”后被告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厂房,也未退还原告预交的定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及收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后,原告缪某某给付被告程某某定金x元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但被告程某某收取定金后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不向原告交付厂房,属单方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被告程某某应当双倍返还原告缪某某定金x元(x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缪某某定金x元。
二、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