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聂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退还给被告的彩礼1万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聂某要求离婚,被告罗某表示同意
二、原告聂某退还给被告罗某的彩礼1万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聂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某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