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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郭某某、温某某、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37岁,未到庭。

被告温某某,女,37岁,未到庭。

被告千某某,男,30岁,未到庭。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被告郭某某、温某某、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5月28日、2010年5月31日分别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温某某、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起诉认为,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同被告郭某某签订了2006年零汽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6期,每月14日本息等额还款,借款从合同签发之日起计收利息,当时月利率为5.77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将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按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郭某某将借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由被告温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千某某作为保证人。截止2010年4月26日被告已连续逾期贷款9期,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在对借款人催收的同时,原告通知要求担保人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但由于各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本借款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温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2006年零汽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本金x.36元,及截止2010年4月26日的利息540.67元、罚息1565.36元,共计人民币x.30元。2010年4月26日至二被告清偿完借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付;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担保人被告千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温某某、千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4、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5、郭某某、温某某、千某某身份证;6、财产共有人承诺函;7、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8、贷款帐户应还款资料汇总;9、催款通知书;10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上1至X号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借款的事实,担保人及贷款人的贷款和担保情况,催款情况以及机动车抵押于中行的事实,我行享有抵押权。

被告郭某某、温某某、千某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2006年零汽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6期,每月14日本息等额还款,借款从合同签发之日起计收利息,当时月利率为5.77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将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按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郭某某将借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由被告温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千某某作为保证人。截止2010年4月26日被告已连续逾期贷款9期,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在对借款人催收的同时,原告通知要求担保人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但各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温某某、千某某所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温某某签订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还款付息和被告千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温某某作为抵押物财产的共有人,承诺其对被告郭某某的借款承担是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温某某与被告千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归还借款x.27元及利息540.67元和罚息1565.36元(利息和罚息均计算截止);并支付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付)。

二、如被告郭某某不能按期足额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归还和支付上述借款本息,以被告郭某某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豫x白色上海大众波罗牌轿车),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予以偿还。超过部分归被告郭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偿还,并由被告温某某、被告千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元,由被告郭某某、温某某、千某某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郭某某、温某某、千某某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广文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韩贵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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