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云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7年元月份,被告人关某因父亲得疾病,其兄关某强(已判刑)请本村开诊所的孔某青出诊未果,怀疑孔某青有意推托致使其父亲病情延误而去逝,因而与孔某青发生矛盾。1997年2月8日下午5时许,关某强到本村孔某青诊所买药时,与孔某青及家人发生冲突。之后关某强跑回家告知关某,关某强持锄一把、关某持菜刀一把,二人来到孔某青诊所,关某强用锄头将孔某青之次子孔某永头部猛击一下,致孔某永倒地。后关某兄弟二人又将孔某青及其长子孔某非、其妻梁秀珍致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孔某永头部右颞顶部粉碎性凹陷骨折颅脑损伤,伤情为重伤,孔某青、孔某非、梁秀珍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关某主动向禹州市公安局方山派出所投案自首。投案后被告人关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孔某永、孔某青、孔某非、梁秀珍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孔某永、孔某青、孔某非、梁秀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关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款条,撤诉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采用暴力手段伙同其兄关某强(已判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投案后被告人关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孔某永、孔某青、孔某非、梁秀珍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关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二、三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