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43岁。
被告蔡某某,男,42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故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蔡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蔡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蔡XX。婚后,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殴打、虐待原告。原告患有良性食道瘤和胃病,蔡某灿患有先天性血友病。被告对原告和蔡某灿的病不管不问,原告只好自己四处借债治病。2010年3月,蔡某灿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被告获得14万元的赔偿。作为夫妻,被告在原告生病急需帮助时遗弃了原告,因此,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9年6月,原告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两人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婚生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夫妻共有六间瓦房,双方均分,其它财产都归被告;蔡某灿的死亡赔偿金14万元和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享有和承担一半;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蔡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蔡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蔡XX。婚初,原、被告两人感情很好。原告患有良性食道瘤和胃病。为治病、生活,原、被告开始各自外出打工。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蔡XX患有先天性血友病,于2010年3月,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侵权人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计14万元。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各得7万元,该款现由陈伟、杨某代管。双方现居住六间瓦房属被告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双方认可的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3、原告提供的代管死亡赔偿金的备忘录。
本院认为:判决不准原、被离婚后,现两人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继续分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夫妻有共同债务x元,但其未某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如债权人确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原、被告享有债权,可另案诉讼。婚生女蔡某愉尚未某年,宜由原告抚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获得的蔡XX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4万元,由原、被告各得7万元;
三、婚生女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胡文江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