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马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贾某乙,被告马某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3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马某所书写的欠据为证,约定三个月还清。然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请公正裁决。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马某并不欠贾某甲x元。吴本富是跑运输的,2009年10月23日吴本富想用点钱就让马某去借原告贾某甲的钱,吴本富是实际用款人,但在欠条上写的是担保人。2010年冬天,马某和贾某甲的弟弟贾某乙一起去青海找到吴本富,在青海由吴本富将借条上的x元及利息加上以前的借款打了个总条,上面注明共欠原告x多元,然后贾某乙把马某给原告打的条给了马某。
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未借过马某的钱,陈某某与马某已不是夫妻关系,原告起诉陈某某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对陈某某的起诉。
原告贾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某2009年10月23日借原告贾某甲x元,并约定3个月还清,担保人为吴本富。
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复印件一份,意欲证明马某欠贾某甲的x元,吴本富已打过总条,该条已作废。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一份,证明马某与陈某某于1998年已离婚。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称该借条系马某所写,但该欠款已由吴本富在青海给原告的弟弟贾某乙打了个总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某某提供的离婚证,该离婚证既无编号,也无发证机关的印章,且经我院依法调查,获嘉县民政局没有陈某某的离婚档案,故对该离婚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3日,被告马某借原告贾某甲现金x元,约定3个月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到贾某甲现金叁万元整(x)叁月还清。借款人:马某担保人:吴本富2009年10月23日车号:豫x、x。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某及担保人吴本富均未偿还此款,原告贾某甲于2011年6于17日诉至我院,请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
庭审中,二被告称2010年冬天原告的弟弟贾某乙和被告马某到青海找到吴本富,由吴本富给原告的弟弟打了个总条,该条已作废。
被告陈某某称,1998年已于被告马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甲诉被告马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马某给原告贾某甲出具有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庭审中,二被告虽辩称该借条已有吴本富给原告的弟弟出具有总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弟弟贾某乙也无权处分原告贾某甲的债权,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某某称,已于1998年与被告马某离婚,但其提供的离婚证既无编号也无发证机关的印章,且经我院调查无档案,故对陈某某辩称与马某离婚的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贾某甲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75元,由被告马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