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一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加之被告总是无故猜测原告,使原告精神长期受折磨,2008年被告借故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介绍,于1998年12月7日在孝坪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生育一女,名叫陈某慧,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由于相互性格不合,彼此间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某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98年12月7日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2011年6月27日孝坪镇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长期不在家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诉某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邬方平
审判员许顺章
人民陪审员李某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