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广西王莹文(略)事务所(略)。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宁往刘圩方向行驶到邕宁区X路口时,恰有被害人梁某某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而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桂x号客车正好对向行驶至此。被告人李某甲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货车失控翻车,车厢压到梁某某及其摩托车,随即货车滑行与黄某某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货车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某、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指挥中心处警事件记录表(交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车辆信息材料,证人黄××、程××、何××等人的证词,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梁某某也有过错,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公正的意见,因其在法定复议期间并没有提出复议,庭审时又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叫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指挥中心处警事件记录表(交警)及被害人黄某某的证词证实,是被害人黄某某首先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甲并没有主动叫人打电话报警,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至今,被告人李某甲分文未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也未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任何谅解。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货车买有最高赔付额50万元的强制险,能保障民事部分得到充分有效的赔偿,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