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X,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拆除临时搭建的棚,遭到原告的拒绝,接着被告就在原告家门口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及脸颊多出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在此期间,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仅态度恶劣,而且拒绝支付任何医疗费用。2010年7月22日,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罚款和拘留的行政处罚,被告仍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932.92元、护理和误工费867.0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方辩称:原告私自在被告家的宅基地上搭棚,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原告置之不理并恶语伤人,引发被告同原告发生了撕扯,但没有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原告便多次自行到商城县人民法院救治,导致了不必要的医疗费用。对于商城县公安局商公(河)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上所认定的事实和处罚决定存有异议,处罚决定书也清楚地证明了双方仅发生了肢体冲突并未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结果。无损害就不应赔偿,因此原告自行花费的医疗费由其自己承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邻被告家的地上临时搭建一棚。2010年7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拆除该棚,遭到原告的拒绝,于是两人就在原告家门口争吵,进而被告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头部及脸颊多出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以头部外伤入院,住院3天,7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60.9元。7月8日,原告又以头部外伤到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7月8日-7月21日),支付医疗费3573.7元。2010年7月22日,商城县公安局以殴打原告对被告罗某某作庭审中,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商城县公安局商公(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原告提供的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医疗票据和清单、病历和出院证(各两份);
3、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费票据;
4、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罗某某在争吵中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痊愈出院后,仅隔3天又以同一病因再次住院治疗,显然属有意扩大损失,故对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各项损失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没有造成其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安机关伤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参照《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的总损失为1785.9元:医疗费1460.9元、误工费90元(3天×30元)、护理费90(3天×30元)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天×15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22.63元(1460.9元×70%);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