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36岁。
被告郭某,男,29岁。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以其在江苏省苏州市承包土方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08年8月25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在2008年农历年底前还清原告全部借款。现还款期早过,被告仍不还原告借款。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31日和同年8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x元(2008年7月31日,借款x元;8月25日,借款x元),并在欠据中承诺于2008年年底前还清。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某且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有借据。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在还款期届满时全额偿还所借原告借款,但被告逾期仍未某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x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系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的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胡文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