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结婚。婚后,被告嫖宿成性,屡教不改。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放弃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19日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2、本院201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判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以及原、被告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某某。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离婚,但女儿要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50000元抚养费。
被告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对原告谢某乙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1日双方自愿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谢某乙到唐某家共同生活。2008年1月9日,谢某乙生育女儿唐某某。因谢某乙与唐某发生争吵,谢某乙于2009年2月21日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唐某某由唐某的父母带养至今。2010年7月谢某乙以与唐某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同年11月,被告唐某因聚众斗殴被本院处以刑罚,唐某现在怀化市监狱服刑。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唐某再无联系往来。
另查明,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唐某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谢某乙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唐某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带养,生活环境稳定,因此,唐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较妥,原告谢某乙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后女儿唐某某由被告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谢某乙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谢某乙从2012年1月起每月向被告唐某支付唐某某的抚养费400元,至唐某某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的3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元元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明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